共同犯罪計劃:控方為何稱「毋須證明由誰動手」

女子蔡天鳳疑遭殺害碎屍案,三名被告被控謀殺及阻止合法埋葬屍體。審訊第 7 天,控方於開案陳詞時表示:「究竟是誰殺了她並不重要,因為他們是共同行動」。刑事審訊既要求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有罪,為甚麼控方稱毋須證明由誰下手?答案在於普通法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又稱「夥同犯罪」。

原則源起:填補證據缺口

絕大多數刑事罪行要求控方證明兩大要素:犯罪行為(Actus Reus)——做出法律禁止的行為;犯罪意念(Mens Rea)——做出該行為時懷有法律規定的犯罪心態。

然而,當罪行並非由一人單獨犯案,而是由兩人或以上的團體合作時,情況便不同。例如一群人圍毆一名受害者,現場混亂,受害者最終被刺一刀致命,但在場證人無法看清究竟由誰刺出致命一擊;事後各人互相推諉,稱「我沒有碰過兇器」、「我只在旁邊站著」。若採用傳統舉證規則,控方無法確認最後一刀由誰做出,起訴便陷入僵局。如此,罪犯或可藉分工利用控方的舉證困難而逃避法律責任。

為填補這個證據缺口,普通法確立了「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當兩名或以上參與者加入一個共同犯罪的協議或計劃,他們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個整體,各人為執行該協議所做的犯罪行為,均歸咎為所有參與者的行為。無論現場角色輕重、分工主次,全部被視為該罪行的主犯,共同承擔完全相同的罪責。終審法院在 2016 年陳錦成案(FACC 5/2016)第 42 段亦指出:「由於共同犯罪計劃的所有參與者在不管實際犯罪者是誰的情況下都要負上刑責,此法則對於缺乏明確證據證明誰人作出致命一擊的一類謀殺案別具價值。」

兩類形式:基本形式與經擴大形式

隨案例發展,原則分化為「基本共同犯罪計劃」(BJE)及「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EJE)。

「基本共同犯罪計劃」純粹指兩名或以上的參與者達成協議執行犯罪計劃,並付諸實行。終審法院在陳錦成案第 41 段的敍述為:「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法律對協議的形式沒有要求,可以即興達成,毋須言語交流,也可從客觀行為推斷得出。

值得一提的是,「共同犯罪計劃」與「串謀」罪不同。後者針對僅有犯罪協議而未經實行的情況,屬初步罪行;「共同犯罪計劃」則適用於已實行的犯罪計劃,用以處理此類案件的內在舉證困難。

不分角色大小,罪責相同

各人分工可截然不同,但罪責相同。《陪審團範例指引 2025》所舉的搶劫罪例子:A 負責駕車在銀行外等候接應、B 站在銀行正門口把風、C 衝入銀行櫃位以武器威嚇職員交出鈔票。一般人看來,真正動手的是 C,A 和 B 似乎只是外圍角色;但法律上,A、B、C 三人全屬搶劫罪的主犯。C 親手搶走錢財的犯罪行為,直接等同於 A 和 B 的犯罪行為。

另外,如果犯罪分子事前約定使用某種方式作案,但現場使用了另一種手法,其他成員不能以此推卸責任。只要共同目的——犯下該項罪行並針對該特定受害者——維持不變,即使現場實際使用的方法與當初協定或預想的有所出入,亦非有效的免責辯護。

經擴大形式:突發情況下的責任

「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處理的是:執行原本犯罪計劃時,其中一名同夥突然做出超出原定協議、更嚴重的額外犯罪行為,其他同夥是否須連帶承擔的責任。

法律分析的核心在於:當被告人參與最初犯罪計劃時,他主觀上是否真正可能預見到(foresight of a real possibility),該項額外的更嚴重罪行是執行整個計劃時「可能發生的附帶事件」(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originally planned venture)。終審法院在陳錦成案第 64 段強調:所預見的是「真正可能干犯的罪行,並不包括短暫地預見及被視為微不足道而不予理會的風險」。在 2021 年盧建民案(FACC 6/2021)第 53 段,終審法院再度闡述:若控方證明 A 犯的進一步罪行是 B 和 C 在落實執行共同犯罪計劃時所預見可能發生的一件事,則 B 和 C 基於 EJE 同樣犯下 A 的罪行。

《陪審團範例指引 2025》以銀行劫案為例,展示 EJE 在不同突發情況下是否適用:

  • 情境 A:預見範圍內的突發升級(須負全責):三人協議持槍搶劫銀行,劫案進行時銀行職員按動警鐘,持槍者蓄意開槍打傷職員。持械行劫本身就藴含高度暴力風險,陪審團須考慮其他兩名同夥(把風者與司機)在參與劫案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到,一旦遇到反抗,持槍者可能真的會開槍射傷職員。若控方證明他們確有預見此真實可能性,即使未親手開槍,也須與開槍者一同承擔「有意圖傷人」的罪責。
  • 情境 B:根本不同的行為(毋須負責):原計劃徒手行劫,把風者卻在其他兩名同夥完全不知情下,私自攜帶一枚手榴彈,並在逃跑時擲向追捕者,造成嚴重傷亡。投擲手榴彈是原定計劃「根本不同的行為」,完全超出原本策劃的範疇,亦非其他同夥所能預見的附帶事件。
  • 情境 C:違反明確協議(毋須負責):三人明確協定「槍械絕對不能裝填子彈,只能用作威嚇」,但持槍者暗中背叛協議,私自裝上實彈並槍傷職員。由於事前存在不裝彈藥的明確協議,其他同夥主觀上真誠相信槍內無彈,開槍並非其所能預見的附帶風險。

對本案的意義:控方仍須證明「共同」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普通法下處理團伙案件的舉證工具,其存在本身就反映了法律對「一人一人證據證明」在複雜集體罪行中不可行的現實,並非豁免控方一切證明責任。

就蔡天鳳案而言,控方以「共同行動」入罪,其法律效果是:只要三名被告在關鍵時間點有共同犯意、共同行動,控方毋須逐一點名致命行為的具體實施者。然而,控方仍須向陪審團證明:三名被告之間確實存在共同犯罪的協議或計劃;各人明知自己在參與一項共同行動;該共同行動的目的或預見中包括被害人的死亡。

對被告而言,辯方並非全然無從抗辯。在 EJE 範疇內,若致命行為屬超出約定、違反明確協議、或屬「根本不同的行為」,被告仍有機會主張自己並無預見該項更嚴重罪行,從而避免承擔連帶責任。

一個刑事司法制度能否同時做到:不因團伙案件中的證據困難而令真兇逃脱法律制裁,亦不因「共同行動」的籠統歸咎而令無罪者獲罪,是衡量其公正的關鍵。控方與被告的爭辯,最終仍要回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由陪審團逐一檢視證據。

—— 連線日報主編 志遠